案例:
案件背景
2025年以来,上杭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杭县某加油站、上杭县某电子加工厂、上杭县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杭县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某新材料有限公司2家外协施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上6家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以上6家企业分别作出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违法依据
以上6家企业违反了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对安全标志的尺寸、形状、颜色、字体、使用等作了相关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案例评析
安全生产无小事,安全警示标志虽小,却承载着重大的安全责任。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的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方针,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